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做好对流动人口中妇女的权益保障工作。
用人单位不得对外来女工予以歧视,并应当按《
劳动法》和《
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外来女工办理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监督和落实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对外来女工特别是孕产妇的医疗保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全面实行免费婚检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对提供婚检、孕期保健检查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以及公共设施新建、改建厕所的,应适当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厕所男蹲(坐、站)位与女蹲(坐)位的比例为2:3。有条件的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置母婴区。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以及婚后生育子女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同时应当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理事会和董事会中应当有妇女代表。
乡村村规民约不得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冲突,不得侵害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制的过程中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保障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