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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龙满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同时,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河道清障保证金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同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清障保证金。采砂活动结束后,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符合行洪安全要求后,将清障保证金全额退还采砂单位和个人。采砂单位和个人不予清障或清障不彻底留有隐患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除,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采砂单位和个人负责补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交通、国土、环保、林业、电力、工商、安监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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