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收回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后,对符合条件准予批准的,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公安、交通、环保、国土、电力、工商、安监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讯光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运输砂石的车辆不得在公路抛洒砂石,冬季不准洒水。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否则,一经查实,河道采砂许可证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