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划定的临时区域(点)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先后顺序,对食品摊贩提交的登记信息予以受理登记,并在指定的机构查实登记信息后,发放《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见附件3)。
第八条 (信息变更)
食品摊贩如需变更登记信息及《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记载信息的,应当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的信息,包括食品摊贩信息登记申请人的住址、联系电话、经营范围、经营品种、食品从业人员信息。
第九条 (公示卡保管)
食品摊贩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第十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条件和要求)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
《实施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和下列经营要求:
(一)按照登记表所登记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悬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四)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禁止性规定)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
《实施办法》第
十三条、第
三十七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凉拌菜、色拉等生食类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