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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五条 申请农业部规定的可以不经加工、包装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有与经营的种子类型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和生产技术人员。其中,包含经营一年生大田农作物种苗的,须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室内检验);包含经营种球、块茎等其他类型种子的,须具有仓储设施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不少于100平方米仓储设施符合相应类型种子贮藏保质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作物包含主要农作物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

  (二)申请作物为非主要农作物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第六条 申请农业部规定的可以不经加工、包装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三)育秧育苗等生产设施和仓储设施说明;

  (四)种子检验技术人员(室内检验)资质证明、种苗生产技术人员情况说明;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六规定的依法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下简称非持证种子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营业场所的照片以及其自有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三)依法受委托代销的还应当提供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

  第八条 建立种子生产经营信息报告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动态管理。种子生产经营信息汇总、上报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种子生产,应当在播种后30日内将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面积等信息按照农业部规定格式报送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种子生产信息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农业部。本省种子生产企业在省外的生产信息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时,应当将本地企业在省外的生产信息单列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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