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房屋及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船)等专项资产的处置;
(三)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
(四)经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五)市级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资产;
(六)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资产处置。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同意后办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平台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确认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包括建立公物仓、确认产权交易机构及专项资产交易平台。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对经批准处置的固定资产和货币性资产,应登记造册,按规定移交至有资质的资产处置平台进行公开处置。
第二十条 各资产处置平台应根据审批部门的处置资产批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开处置。符合资产评估行为的资产处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如因特殊原因确需低于评估价格的,应报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各主管部门应建立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工作,主动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