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损失情况及时向保险监督机构和保险服务机构通报,协助做好理赔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修订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三)在现场应急救援工作中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现场应急处置指挥部和现场指挥长的指挥的;
(四)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的;
(二)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的;
(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不按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四)学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的;
(五)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时,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引发事件单位的负责人,不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的。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