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
22.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橱柜等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九、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2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生产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24.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向县级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应当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25.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由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26.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质量监督部门制定的品种目录以外的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上述食品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十、关于食品摊贩
27.食品摊贩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允许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不需要办理许可证和工商登记。
28.工商部门负责监管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当地人民政府允许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29.各级工商部门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确立的食品摊贩管理模式,认真履行相应职责。
30.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强科学统筹,整合监管职能,提高监管效能,将对食品摊贩的管理落实到工商所。
十一、关于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
31.工商部门应当依据《
行政许可法》及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办理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工商登记,实施办法第
四十条规定的条件是指消毒服务经营者要达到的开业生产条件,是第
四十一条中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审核的依据,不是工商登记需要审查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