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实施监管中,其监管的重点是:
(一)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融资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充分和及时。
(二)资金来源是否正当,融资对象、利率和融资规模是否
符合监管要求。
(三)小额贷款公司在约定的利率和正常融资费用外,是否
存在以其他形式支付或变相支付额外费用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其他规避监管的行为。
各地工商部门应利用企业登记、企业年检和企业信用等数据,提高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并进一步完善长效工作机制、监督举报机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进行融资申报备案,做好融资前后的跟踪监管。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整体情况按期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同级小额贷款公司管理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汇总全省情况后定期反馈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 工商部门在融资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或违反《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的,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谈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二)设置风险警示,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三)进行全省通报,暂停融资申请,并责令限期整改;
(四)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五)向地方政府报告并提出监管意见。
第十三条 对于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规、危害地区金融稳定与安全的融资行为,除可采取上述措施外,工商部门还可以提请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停试点资格,责令整改;
(二)启动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退出机制;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