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监督人员签署监督意见,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已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参与验收各方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工程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并且签署了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手续齐备;
(三) 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进行了监督,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以及影响使用安全、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已经整改完毕;
(四)监督机构要求工程建设各方报送存档的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基本齐全。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抽测)情况;
(四)质量文件(资料)抽查情况;
(五)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八章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是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的有效证明文件。监督机构应及时、完整、准确地收集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文件并整理归档。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监督文件:
(一) 卷内目录;
(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质量监督备案表(含见证取样授权书);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文件和备案文件
(五)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七)工程质量体系审查表
(八)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测记录(含影、音像记录资料);
(九)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整改完成报告;
(十)停、复工通知书;
(十一)地基验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