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工程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应突出重点,采取随机抽查方式。
(二) 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抽查,首次应抽查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行为抽查的重点应包括有关责任主体的履职到位情况,相关技术资料的收集、签署情况,参加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签署、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情况。
第四章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 重点抽查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实施情况;
(二) 随机抽查关键工序和部位的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
(三) 抽查涉及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的主要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
(四) 监督人员应根据抽查结果,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提出明确的抽查意见。
第十四条 基坑(或桩基、复合地基)第一检验批隐蔽验收,建设(监理)单位应通知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到场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实体质量进行抽查,并按照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进行监督交底。
第十五条 基础、主体阶段的巡查应重点对观感质量进行抽查和对混凝土强度、承重砌体的砂浆强度及钢筋保护层厚度等进行抽测。
装饰阶段的巡查应主要对装饰样板间(段)、外墙保温、装饰钢结构、幕墙及安装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进行基础、主体分部质量验收或分阶段隐蔽时应通知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特点、施工进度、质量责任主体的信誉、质量保证能力安排监督抽查。
如未组织分部验收或组织分部验收未通知监督机构,且擅自进行结构隐蔽,监督机构可要求相关单位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抽测,是指主管部门运用便携式检测仪器设备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