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20日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见附件3),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台账及减免税台账(见附件5),详细记录每笔代收代缴信息及减免税信息,并由专人保管。
第十五条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减免税证明。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必须先依照法定的征税方式和应纳税额缴纳车船税,再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当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及其明细报告表(见附件1);扣缴义务人应当报送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报送;但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明属实的,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各扣缴义务人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扣缴义务人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代收代缴管理支出。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扣缴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业务问题。对扣缴义务人不易确定车辆类型及排气量、整备质量等相关数据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代收情况、税款解缴情况、《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台账等资料的记录与保管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保险监督机构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根据相关涉税凭证的原件录入相关信息,并保存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扣缴义务人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地方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船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附件1-1:
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识别号
扣缴义务人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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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目 ┃ 计税单位 ┃年税额标准 ┃数量 ┃整备质量/净吨位 ┃代收代缴当年税款 ┃往年补缴税款 ┃滞纳金 ┃代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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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O升(含)以下的 ┃ 每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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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O升以上至1.6升(含)的 ┃ 每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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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用车(核定载客 ┃ 1.6升以上至2.O升(含)的 ┃ 每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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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小于或等于9 ┃ 2.O升以上至2.5升(含)的 ┃ 每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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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 2.5升以上至3.O升(含)的 ┃ 每辆 ┃ ┃ ┃ --- ┃ ┃ ┃ ┃ ┃ ┃
┃ ┣━━━━━━━━━━━━━━━━━━━━━╋━━━━━━━━╋━━━━━━╋━━━╋━━━━━━━━━╋━━━━━━━━━╋━━━━━━━╋━━━━╋━━━━━━━━━━━━━━╋━━━━┫
┃ ┃ 3.O升以上至4.O升(含)的 ┃ 每辆 ┃ ┃ ┃ --- ┃ ┃ ┃ ┃ ┃ ┃
┃ ┣━━━━━━━━━━━━━━━━━━━━━╋━━━━━━━━╋━━━━━━╋━━━╋━━━━━━━━━╋━━━━━━━━━╋━━━━━━━╋━━━━╋━━━━━━━━━━━━━━╋━━━━┫
┃ ┃ 4.O升以上的 ┃ 每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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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等于20人) ┃ 每辆 ┃ ┃ ┃ --- ┃ ┃ ┃ ┃ ┃ ┃
┃ ┣━━━━━━━━━━━━━━━━━━━━━╋━━━━━━━━╋━━━━━━╋━━━╋━━━━━━━━━╋━━━━━━━━━╋━━━━━━━╋━━━━╋━━━━━━━━━━━━━━╋━━━━┫
┃ ┃ 中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小于20人) ┃ 每辆 ┃ ┃ ┃ --- ┃ ┃ ┃ ┃ ┃ ┃
┃ ┣━━━━┳━━━━━━━━━━━━━━━━╋━━━━━━━━╋━━━━━━╋━━━╋━━━━━━━━━╋━━━━━━━━━╋━━━━━━━╋━━━━╋━━━━━━━━━━━━━━╋━━━━┫
┃ ┃ ┃ 普通货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 ┃ ┃ ┃ ┃ ┃ ┃ ┃
┃商用车 ┃ ┃ ┃ ┃ ┃ ┃ ┃ ┃ ┃ ┃ ┃ ┃
┃ ┃ ┣━━━━━━━━━━━━━━━━╋━━━━━━━━╋━━━━━━╋━━━╋━━━━━━━━━╋━━━━━━━━━╋━━━━━━━╋━━━━╋━━━━━━━━━━━━━━╋━━━━┫
┃ ┃ ┃ 半挂牵引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 ┃ ┃ ┃ ┃ ┃ ┃ ┃
┃ ┃ 货车 ┃ ┃ ┃ ┃ ┃ ┃ ┃ ┃ ┃ ┃ ┃
┃ ┃ ┣━━━━━━━━━━━━━━━━╋━━━━━━━━╋━━━━━━╋━━━╋━━━━━━━━━╋━━━━━━━━━╋━━━━━━━╋━━━━╋━━━━━━━━━━━━━━╋━━━━┫
┃ ┃ ┃ 低速载货汽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 ┃ ┃ ┃ ┃ ┃ ┃ ┃
┃ ┃ ┣━━━━━━━━━━━━━━━━╋━━━━━━━━╋━━━━━━╋━━━╋━━━━━━━━━╋━━━━━━━━━╋━━━━━━━╋━━━━╋━━━━━━━━━━━━━━╋━━━━┫
┃ ┃ ┃ 三轮汽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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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挂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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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用作业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 ┃ ┃ ┃ ┃ ┃ ┃ ┃
┃ 其他车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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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轮式专用机械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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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摩托车 ┃ 每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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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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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主管 ┃ ┃ 经办人 ┃ ┃ 扣缴义务人 ┃此扣缴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 ┃ ┃
┃ (签章) ┃ ┃ (签章) ┃ ┃ 声明 ┃的、可靠的、完整的。扣缴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签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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