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婚姻颁证员首先应当具备婚姻登记员资格,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省民政厅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颁证员资格证书;
(二)精神面貌佳、表达能力强、文化修养高、道德品质好;
(三)良好的沟通能力、过程策划能力、场面把控能力和现场应变能力;
(四)能准确使用普通话,口齿清楚,声音洪亮。涉外婚姻颁证员还应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能对常用的颁证用语进行翻译、解说。
第十条 婚姻颁证员的主要职责是为婚姻当事人主持结婚证颁发仪式。
第十一条 婚姻颁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统一着正装,挂牌上岗;
(二)仪容整洁,举止大方,修饰得体;
(三)目光柔和,表情自然,笑容真挚,语速适中;
(四)颁证词文明、健康、规范,具有特色;
(五)颁证效果力求打动人、感染人、激励人。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结婚证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参加颁发结婚证仪式。
第十三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婚姻当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婚姻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婚姻当事人宣读新婚誓言;
(四)把结婚证颁发给双方当事人,先发给女方,再发给男方,向婚姻当事人宣布: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福婚姻当事人。
第十四条 颁发结婚证的过程应当庄重神圣,简约文明,喜庆热烈、温馨浪漫,并以突出婚姻当事人为主,坚持规范化与个性化相统一,在保证基本颁证程序的条件下,可以根据婚姻当事人的特殊要求对仪式进行设计,适当体现婚姻当事人和来宾的个性化需求。
第十五条 婚姻颁证员一旦被省民政厅撤销婚姻登记员资格,其婚姻颁证员资格同时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