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的房屋, 按征收时房屋建筑成本评估价的90%给予补助。
(三)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建成的房屋, 按征收时房屋的建筑成本评估价的80%给予补助。
(四)2010年4月1日后建成、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在被征收房屋附近规划建设相应的安置房进行安置;不能就地就近安置的,可以异地安置;也可以提供市中心城区城区房地产开发小区房源供被征收人购买,征收人按就地就近安置房的价格补偿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与开发商进行结算。
(一)征收商铺的,按下列办法进行产权调换:
1.本暂行办法所称商铺,是指土地使用证或者房产证上载明为商业或商住用途,或者被征收前三年内用于经营活动并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缴纳税费凭证的房屋。
2.土地使用证或者房产证上载明为商业用途的房屋,全部按商业面积计算。土地使用证或者房产证上载明为商住用途的房屋,商铺面积按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计算;二层以上用于餐饮、美容保健、网吧等经营用途的,按住宅用途进行产权调换并按实际经营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0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3.世居房屋用于商业经营且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认定为商铺的实际经营面积与安置商铺的面积1︰0.8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就近安置的,按认定为商铺的实际经营面积与安置商铺面积1︰0.9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异地安置的,按认定为商铺的实际经营面积与安置商铺面积1︰1比例进行调换。
(二)征收住宅的,按下列办法进行产权调换:
1.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含世居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就近安置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1︰1.1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异地安置的, 按被征收房屋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1︰1.3的比例进行调换。
2. 1997年1月1日后建成、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
(三)层高不达到2.2米的厨房、杂物房、简易房不实行产权调换,只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或补助。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期限内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下列办法给予奖励:
(一)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100元。
(二)持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含世居房屋),在安置小区选择产权调换的,奖励公摊面积;在市中心城区城区房地产开发小区房源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奖励公摊面积。
(三)被征收人在安置小区选房的,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间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在同一天的,通过抽签确定选房顺序。
第十二条 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支付搬迁费给被征收人;不是安置现房的,按二次搬迁计算。设备拆装及运输等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一次性支付。
第十三条 征收人应当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支付临时安置费。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实行产权调换的,一次性支付18个月。实行产权调换超过18个月不能交房的,征收人应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支付临时安置费,直到交房为止。由征收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十四条 征收厂房、车间、仓库造成停产、停业的,征收人应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征收铺面、旅馆、餐饮造成停产、停业的,征收人应按实际经营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0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