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前,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机构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其他产权权属的证明;
(三)清产核资工作的相关文件、资料、审计报告以及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表;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与国有产权交易直接相关的其他文件。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还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决议,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以及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的协议等。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公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者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者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经原批准机构同意并出具证明文件。同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第三十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转让方职工安置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