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有权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批准机构文件、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产权转让合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转让、受让双方还应当持国务院国资委的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凭证,或者省国资委对协议转让国有产权的批准文件、产权转让合同等,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涉及工商登记注册事项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凭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文件、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产权转让合同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情况;
(二)委托服务的内容;
(三)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相关数据、资料的保密责任;
(六)协议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八)其他约定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告知转让方以下事项:
(一)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操作程序和组织方式;
(二)产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工作规则;
(三)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标准;
(四)产权交易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