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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犬只经营、留检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依法批准。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区域外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犬只未登记的;

  (二)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出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牵引带的;

  (四)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

  (六) 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的;

  (七)在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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