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减少或延长劳教人员的劳教期限
(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一、审批内容
减少或延长劳教人员的劳教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二、设立依据
(一)《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国发〔1982〕17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二)《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1号发布)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减少期限:劳教人员在接受教养期间,认识罪错,表现好,取得显著成绩,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对所犯罪错确有悔改表现的;
2.一贯努力改造,并帮助他人改造有显著成效的;
3.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明属实的;
4.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灾害、事故中有贡献的;
5.经常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6.厉行节约,爱护公物有显著成绩的;
7.在生产技术上有革新或发明创造的。
(二)延长期限:劳教人员在接受教养期间,有下列违纪违法的事实。
1.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
2.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证确系无理取闹的;
3.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
4.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5.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
6.传授犯罪伎俩或教唆他人违法,情节较轻的;
7.逃跑、组织逃跑或逃跑作案情节较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