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四级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备案和核销工作,并将初审后的一、二、三级重大危险源上报至地(州、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地(州、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备案和核销工作,并将初审后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备案和核销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重大危险源等级确认、备案和核销申请,必要时应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备案和核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登记建档、检测和监控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及运行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检测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六)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应急救援器材配备、应急预案演练及与周边单位和人员应急联动等情况;
(七)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八)其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周边环境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达到有关规定要求,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