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产经营单位总体安全评价中已涉及重大危险源专项内容的不再重复评价,但内容不得少于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一)生产工艺、材料、规模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变更;
(二)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
(三)发生较大以上事故;
(四)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
(五)其他。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辨识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表;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系统、措施、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记录、演练记录、演练评估总结;
(八)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其他。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后五个工作日内,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至(四)档案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对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原备案部门提出核销申请。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系统,实时监控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的变化,对重大危险源异常情况和监控系统故障实现自动报警。监控系统包括现场视频监控,以及根据温度、压力、液位、流量、风速、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度等安全技术参数。视频监控要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