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街路、广场等市政公共设施的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和生产绿地由本单位自行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管理单位或绿地建设单位(个人)负责;
(四)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铁路、河流两侧的绿地分别由铁路、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区、烈士陵园(公墓)的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不具备绿地养护技术条件的单位,可以有偿委托绿化专业单位进行养护,养护所需费用由负有养护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向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交纳用于异地城市绿地建设补偿费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六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绿地的管理单位交纳城市绿地损毁补偿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在绿化季节内的,占用单位应在届满后15日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其他时期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
第二十七条 新建管线、线杆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沙、取土等损毁绿地的;
(二)堆放垃圾、倾倒废弃物、排放或倾倒污水、含有化学物质的融雪剂等毁坏树木、污染绿地的;
(三)焚香烧纸、燃点明火的;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捆绑树木、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及放养禽畜的;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钉、画和悬挂物品及宰杀、栓系牲畜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砍伐10株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11株以上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