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和宴席承办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查验和索证索票。
第十四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和宴席承办者不得使用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六)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举办者提供加工食品原料的,承办者应进行检查,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应拒绝使用;承办者提供加工食品原料的,举办者或就餐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应阻止承办者使用,并要求承办者更换。
第十六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和宴席承办者一般不应提供野生菌类、凉拌菜、生食水产品等高风险食品。基层组织和承办者应宣传高风险食品危害性,普及食品安全常识,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 举办农村宴席应每餐、每样食品留足100克样品,分别放置冰箱内冷藏保留24小时。
第十八条 农村宴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农村宴席举办者和宴席承办者应当及时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以救人为第一原则,并立即向当地村委会或所在乡镇政府报告;对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立即停止食用和使用并封存,不得擅自销毁,并控制现场;积极配合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县区、乡镇政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宴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举办者和承办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宴席的承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宴席承办的餐饮加工操作活动,不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不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对食品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按《
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