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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修订)

  (二)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但是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定的。
  第十八条 人数在三百人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人数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四十人;人数在一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应当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遵纪守法,关心集体,具有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按若干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推选村民代表应当由推选单位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同户不得产生二名以上村民代表。
  推选村民代表应当通过单列名额等形式保障妇女村民代表的当选。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应当联系其推选户或者若干村民,经常性地征求、听取所联系户或者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代表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可以由原推选单位终止其资格。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可以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原推选单位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本推选单位产生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单位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进行表决。表决应当经到会人数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出缺的,由原推选单位决定是否进行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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