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三)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
(四)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
(五)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出具的培训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五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车辆的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不得出租十座以上客运车辆,但出租给单位作为员工固定班车的除外。
汽车租赁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道路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在车辆租赁期间,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过错发生交通违法、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丢失等后果的,由承租人依法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相关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经公告后仍不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道路运输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扣押;但对其中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扣押机关应当对车载乘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由车辆当事人自行及时处理,车辆扣押机关应当给予必要协助。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车辆扣押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六十日仍不领取的,车辆扣押机关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