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
《条例》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
《条例》和自治区以及南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一)政府网站。
(二)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三)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等。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并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行政机关一旦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利用现有的政务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在公开前进行保密审查。行政机关认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宜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行政机关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对信息公开存在内容保密与非保密争议的,由同级保密部门确认;存在信息公开形式、方式等争议的,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