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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6、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相符的规定进行修改

  7、删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中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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