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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配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1.2(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1.2.1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该房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区(县)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机构。

  1.2.2申请人除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关于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附所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占该建设项目住房建筑面积、套数、具体室号的明细表)。

  1.2.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单独颁发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区(县)政府指定的保障机构,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经济适用住房”。

  2. 转移登记

 
 2.1(预购房屋转移登记)

  2.1.1 经预告登记的预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记载的预购人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权利人。

  2.1.2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预购房屋转移登记。

  2.1.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并在附记栏内注记:产权为共同共有、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和“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 %的转让总价款”字样 。

  2.2(新建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

  2.2.1因新建的配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2.2.2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新建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

  2.2.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并在附记栏内注记:产权为共同共有、合同载明的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和“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 %的转让总价款”字样。

  2.3(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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