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险农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农机没有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二)从事非正常田间作业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三)保险农机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农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四)被扣押、罚没、查封;
(五)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和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和运输期间发生保险事故;
(六)保险农机被作为犯罪工具。
第七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农机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三、自燃;
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行驶。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保险农机全机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机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三、自然磨损、朽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四、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机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冻损坏,以及配套农用机械损坏;
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八、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
第十条 农机损失保险金额按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投保时保险农机的新机购置价确定;
二、在投保时保险农机的新机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机购置价的40%;
拖拉机年费率为8‰;其他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用机械月费率为1.5‰。保险费由市财政补贴50%,区(县)级补贴由各区(县)自行确定。
保险期限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根据被保险农机种类确定:
拖拉机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他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用机械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不满整月的按照整月计算。联合收割机最短保险期限为一个月,具体日期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三条 保险农机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农机,还应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监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出具的真实有效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保险农机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农机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监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农机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责任事故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农机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农机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农机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农机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责任事故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
保险责任中所列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损失不实行免赔。
第十七条 保险农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八条 农机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保险金额-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机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以投保时的新机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农机,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机购置价的农机,按保险金额与新机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机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机购置价的60%。
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机购置价×(1-已使用年数×年折旧率)
农机年折旧率6%。
第十九条 保险农机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出险时,若保险农机还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农机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自负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保险农机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保险农机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一条 保险农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三条 保险合同术语
一、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操作保险农机的人员。
二、碰撞:是指保险农机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机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
三、倾覆:是指保险农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翻倒,机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四、火灾:是指保险农机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五、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保险农机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发动机本身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轮胎爆炸导致轮胎本身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
六、行驶中坠落:保险农机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机腾空后下落,造成本机损失的情况。
七、非正常田间作业期间:除作业准备期间、田间作业期间和作业结束返回期间以外的其他时间。
八、新机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农机同类型新机(含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九、单方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十、推定全损:当保险农机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农机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农机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农机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十一、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十二、施救费用:是指为保护、施救保险农机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
十三、配套农用机械:是指被保险标的拖带的非自走式农用机械。
二、农机具机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农机具是指经过农机管理部门登记并检验合格的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其他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用机械,包括随主机作业的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农机具机上人员是指农机具驾驶人以及随本机作业人员。
第四条 保险农机具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农机具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机上人员从事田间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农机具机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机上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机上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机上人员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行为;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
三、机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二)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农机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四、保险农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农机具没有农机监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二)从事非正常田间作业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三)保险农机具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农机具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四)被扣押、罚没、查封;
(五)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
(六)保险农机具被作为犯罪工具。
五、搭乘保险农机具的非机上人员的人身伤害。
第七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二、机上人员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与保险费
第十条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保险费根据被保险农机具种类确定。
一、拖拉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年保险费分为以下两档,投保人可自行选择一档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档次
| 赔偿限额
| 保险费
|
死亡伤残
(元)
| 医疗费用
(元)
| 总保险费
(元/年)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A
| 100000
| 10000
| 400
| 200
|
|
|
B
| 200000
| 20000
| 700
| 350
|
|
|
二、其他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用机械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月保险费分为以下两档,投保人可自行选择一档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档次
| 赔偿限额
| 保险费
|
死亡伤残
(元)
| 医疗费用
(元)
| 总保险费
(元/月)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A
| 100000
| 10000
| 40
| 20
|
|
|
B
| 200000
| 20000
| 70
| 35
|
|
|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根据被保险农机具种类确定:
拖拉机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他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用机械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不满整月的按照整月计算。联合收割机最短保险期间为一个月,具体日期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机上人员发生人身伤害,保险人根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赔款金额;由于保险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北京市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农机具,还应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监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出具的真实有效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
四、涉及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死者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农机具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监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农机具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责任事故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农机具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农机具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农机具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农机具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责任事故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
机上人员发生人身伤亡,死亡伤残保险金不实行免赔。
第十七条 赔款计算
一、对每次保险事故,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损失金额-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次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
二、对每次保险事故,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损失金额-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低于每次事故每次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损失金额-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
三、机上人员发生人身伤亡,死亡伤残保险金赔款计算时,不扣减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十八条 出险时,若保险农机具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它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机上人员发生人身伤亡,死亡伤残保险金不实行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机上人员发生人身伤亡,死亡伤残保险金不适用此追偿规定。
第二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机上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机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授权后直接将赔款支付给机上人员。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机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给机上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机上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机上人员损失清单和事故证明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自负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农机具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保险农机具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条 保险农机具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二条 释义
非正常田间作业期间:除作业准备期间、田间作业期间和作业结束返回期间以外的其他时间。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
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十三
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
二十七
二十八
二十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十一
三十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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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级
| 三十三
三十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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