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支付赔款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上述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其行为将被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并影响其享受相关惠农政策;情节严重者,保险人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7、肉鸡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入区养殖肉鸡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养殖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饲养的肉鸡,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具有专门的鸡舍,且鸡舍达到或符合肉鸡饲养标准;
(三)饲养规模达到2000只以上,并与肉鸡加工企业或专门的肉鸡养殖合作组织签订肉鸡饲养合同。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者或组织统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符合以上投保条件的肉鸡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肉鸡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凡病毒类、细菌类、寄生虫类等疾病,如新城疫、低致病性禽流感、传染性法氏囊病、传染性支气管炎、衣原体、支原体和球虫等禽类经常发生的疾病或造成的损失;
二、因火灾、暴风、暴雨、大雪、泥石流、山体滑坡造成鸡舍倒塌导致的鸡只死亡;
三、意外事故(非养殖者人为)造成损失的,包括:煤气中毒及停水、停电等设备故障造成的鸡群损失;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肉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肉鸡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
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或发生疫情后不向防疫部门报告;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被盗、冻饿致死,或运输造成的死亡;
四、饲养成本以外的损失;
五、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肉鸡每只保险金额20元,保险费率1%,每只保险费0.2元。
保险期限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限以保险肉鸡正常饲养日49天为一个固定保险期限,即从雏鸡进入饲养鸡舍次日零时起至饲养49天之日二十四时止。
第七条 保险期限内设立观察期,观察期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顺延七天,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人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不得以同一保险标的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做好防疫、治疗和安全防灾工作,加强饲养管理,接受保险人和兽医及有关部门的合理建议。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肉鸡全部或部分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肉鸡,对保险人已确认赔付的死亡肉鸡,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保险人与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肉鸡死亡数量按天记载的详细记录、雏鸡饲料进货单证和现场物资库存盘点清单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肉鸡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每次灾害事故从报案之日后计算,一至七周龄的肉鸡,连续死亡的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达到10%(含)以上的,负责赔偿10%(含)以上的实际死亡只数,死亡率在10%以下的免赔;一周内连续死亡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低于或等于被保险人前两批同龄鸡一周的平均正常死亡率的免赔。
第二十二条 每只肉鸡的赔偿金额,按周(7天),饲养日龄成本计算赔付,标准计算如下表:
天
元
周
| 1
| 2
| 3
| 4
| 5
| 6
| 7
|
一
| 4.44
| 4.48
| 4.55
| 4.61
| 4.71
| 4.82
| 4.94
|
二
| 5.08
| 5.24
| 5.40
| 5.58
| 5.76
| 5.98
| 6.20
|
三
| 6.44
| 6.68
| 6.95
| 7.22
| 7.42
| 7.72
| 8.04
|
四
| 8.35
| 8.69
| 9.04
| 9.40
| 9.78
| 10.16
| 10.56
|
五
| 10.98
| 11.40
| 11.41
| 11.84
| 12.27
| 12.72
| 13.18
|
六
| 13.64
| 14.12
| 14.58
| 15.06
| 15.54
| 16.02
| 16.53
|
七
| 17.04
| 17.54
| 18.06
| 18.59
| 19.12
| 19.67
| 20.00
|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肉鸡,保险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人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饲养的肉鸡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保险人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每批肉鸡可采取多次定损一次赔付。
第二十五条 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部分保险肉鸡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支付赔款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上述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其行为将被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并影响其享受相关惠农政策;情节严重者,保险人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它事项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8、肉鸭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入区养殖肉鸭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养殖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饲养的肉鸡,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近期内连续正常饲养肉鸭两批以上,舍饲条件好,防疫治疗能力强,具有一定饲养技术和管理水平;
(三)经兽医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与肉鸭加工企业签订肉鸭饲养合同。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者或组织统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符合以上投保条件的肉鸭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肉鸭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雪、暴风、暴雨、泥石流、山体滑坡造成鸭舍倒塌致死;
二、火灾、煤气中毒;
三、凡病毒类、细菌类、寄生虫类等疾病,如鸭肝炎、大肠杆菌病、浆膜炎等禽类经常发生的疾病造成的损失;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肉鸭,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肉鸭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
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或发生疫情后不向防疫部门报告;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被盗、冻饿致死,或运输造成的死亡;
四、正常病淘汰范围内的损失;
五、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肉鸭每只保险金额20元,保险费率1%,每只保险费0.2元。
保险期限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限以保险肉鸭正常饲养日44天为一个固定保险期限,即从雏鸭进入饲养鸭舍次日零时起到饲养44天之日二十四时止。
第七条 保险期限内设立观察期,观察期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顺延七天,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人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不得以同一保险标的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做好防疫、治疗和安全防灾工作,按要求做好饲养管理及认真如实填写《饲养记录表》和《用药记录表》,接受保险人和兽医及有关部门的合理建议。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肉鸭全部或部分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肉鸭,对保险人已确认赔付的死亡肉鸭,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保险人与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饲养记录表、用药记录表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肉鸭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每次灾害事故从报案之日后计算,1至14日龄的肉鸭,一周内连续死亡的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达到10%(含)以上的,负责赔偿实际死亡只数的80%,死亡率在10%以下的免赔;14日龄以上的肉鸭,一周内连续死亡的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在5%(含)以上的,负责赔偿实际死亡只数的90%,死亡率在5%以下的免赔。
第二十二条 每只肉鸭的赔偿金额,按饲养日龄成本计算赔付,标准计算如下表:
天
元
周
| 1
| 2
| 3
| 4
| 5
| 6
| 7
|
一
| 4.00
| 4.11
| 4.22
| 4.33
| 4.44
| 4.56
| 4.67
|
二
| 4.83
| 5.00
| 5.17
| 5.33
| 5.50
| 5.67
| 5.83
|
三
| 6.11
| 6.39
| 6.67
| 6.94
| 7.22
| 7.50
| 7.78
|
四
| 8.22
| 8.67
| 9.11
| 9.56
| 10.00
| 10.44
| 10.89
|
五
| 11.53
| 12.18
| 12.82
| 13.47
| 14.11
| 14.76
| 15.40
|
六
| 16.04
| 16.69
| 17.33
| 17.98
| 18.62
| 19.27
| 19.91
|
七
| 20.00
| 20.00
|
|
|
|
|
|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肉鸭,保险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人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饲养的肉鸭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保险人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五条 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部分保险肉鸭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支付赔款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上述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其行为将被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并影响其享受相关惠农政策;情节严重者,保险人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农机综合保险条款(试行)
一、农机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经过农机管理部门登记并检验合格、距初次登记日期在10年(不含)以内的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其他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用机械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保险农机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推定全损、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农机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操作人从事田间作业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农机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击、碰撞、倾覆;
二、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行驶中坠落;
三、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地陷、崖崩、山体滑坡、泥石流、雪灾、沙尘暴。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农机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农机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肇事后逃逸;驾驶人、操作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二)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农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