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种猪、能繁母猪,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种猪、能繁母猪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
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或发生疫情后不向防疫部门报告;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三、摔跌、互斗、被盗、跑失、中毒、他人投毒及正常的淘汰、屠宰造成的损失;
四、胎产致残失去繁殖能力的;
五、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种猪、能繁母猪每头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费率6%,每头保险费120元。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头)
| 费率
| 保险费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种猪、能繁母猪
| 2000
| 6%
| 120
| 60
|
|
|
保险期限及观察期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讫时间为准。
第七条 保险期限内设立观察期,观察期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顺延七天,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保险费。保险期满检疫合格的续保种猪、能繁母猪,可以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现场查勘照片须显示当天日期和死亡种猪或能繁母猪的耳号标识,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人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不得以同一保险标的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种猪、能繁母猪饲养管理规范,妥善保护耳号标识,并接受保险人和相关管理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化建议,做好防疫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种猪、能繁母猪全部或部分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或能繁母猪的耳号标识丢失、缺损、变更,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种猪、能繁母猪,对保险人已确认赔付的死亡种猪、能繁母猪,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保险人与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在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应登记的死亡种猪、能繁母猪的耳号标识、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损失清单、区(县)级以上气象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灾害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种猪、能繁母猪死亡的,根据实际情况按每头保险金额的80%进行赔偿:
每头赔偿金额=2000×80%=1600元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种猪、能繁母猪,保险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人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饲养的种猪、能繁母猪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保险人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四条 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部分保险种猪、能繁母猪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支付赔款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上述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其行为将被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并影响其享受相关惠农政策;情节严重者,保险人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5、生猪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殖生猪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养殖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饲养的生猪,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在当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进行养殖备案,并取得相应养殖代码的养猪场(户),生猪存栏量在200头(含)以上的养殖户;
(三)生猪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饲养管理规范,按免疫程序预防免疫,且有免疫记录;
(四)投保生猪体重在20公斤以上。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者或组织统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符合以上投保条件的生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并且,投保的生猪数量须以当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计的生猪存栏数量为准,均须具有耳号标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生猪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内死亡的,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自然灾害: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雷击、地震、冰雹、冻害、洪涝(政府行蓄洪除外)、泥石流、山体滑坡;
二、意外事故: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疾病:二三类病害(如猪丹毒)、败血症、猪肺炎、流行性腹泻、猪瘟、大肠杆菌病、免疫副反应(中暑、中毒除外);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生猪,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生猪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
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或发生疫情后不向防疫部门报告;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摔跌、互斗、被盗、跑失、中毒、他人投毒及正常的淘汰、屠宰造成的损失;
四、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生猪每头保险金额800元,保险费率5%,每头保险费40元。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头)
| 费率
| 保险费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生猪
| 800
| 5%
| 40
| 20
|
|
|
保险期限及观察期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限为120天,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讫时间为准。
第七条 保险期限内设立观察期,观察期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顺延七天,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现场查勘照片须显示当天日期和死亡生猪的耳号标识,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人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不得以同一保险标的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生猪饲养管理规范,妥善保护耳号标识,并接受保险人和相关管理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化建议,做好防疫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生猪全部或部分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生猪,对保险人已确认赔付的死亡生猪,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保险人与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在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应登记的死亡生猪的耳号标识、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损失清单、区(县)级以上气象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灾害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生猪死亡的,根据死亡生猪体重区间的档次,按每头保险金额的相应比例赔偿:
体重区间(公斤)
| 赔偿比例
| 每头赔偿金额(元)
|
20~40(含)
| 50%
| 400
|
40~60(含)
| 60%
| 480
|
>60
| 90%
| 720
|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生猪,保险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人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饲养的生猪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保险人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四条 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部分保险生猪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支付赔款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上述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其行为将被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并影响其享受相关惠农政策;情节严重者,保险人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6、奶牛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入区养殖奶牛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养殖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饲养的奶牛,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奶牛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饲养管理规范,有正常产奶能力,按免疫程序预防免疫,有免疫记录,且有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的健康检疫证明;
(三)奶牛存栏量在100头(含)以上;
(四四四四)饲养的奶牛均须佩戴耳号标识。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者或组织统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符合以上投保条件的奶牛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并且,投保的奶牛须按照耳标号投保,投保数量须以当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计的实际存栏数量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奶牛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内死亡或伤残,经畜牧兽医鉴定失去产奶能力的,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自然灾害: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雷击、地震、冰雹、冻害、洪涝(政府行蓄洪除外)、泥石流、山体滑坡;
二、意外事故:火灾、爆炸、触电、溺水、野生动物侵害、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造成死亡;
三、难产48小时内死亡或胎产造成子宫受伤所致伤残失去繁殖能力;
四、病毒性传染病、细菌性传染病、寄生虫性传染病和代谢性疾病造成死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奶牛,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奶牛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
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或发生疫情后不向防疫部门报告;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新购入或新增加的奶牛未办理加保手续的;
四、摔跌、互斗、被盗、跑失、中毒、他人投毒及正常的淘汰、屠宰造成的损失;
五、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奶牛每头保险金额按本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各档次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每头保险金额按照投保牛龄及胎次划分为以下两档,保险费率5%,每头保险费按相应档次的保险金额标准计收。
牛龄及胎次
| 保险金额
(元/头)
| 费率
| 保险费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6个月-18个月
| 5000
| 5%
| 250
| 125
|
|
|
第六胎次-第七胎次
|
19个月-第五胎次
| 7000
| 350
| 175
|
|
|
新购入或新增加的奶牛加保时,根据加保奶牛的牛龄及胎次确定的保险金额计算加保保险费。
加保保险费= 每头年保险费
————————×未到期加保天数×新增奶牛头数
365天
保险期限及观察期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讫时间为准。
第八条 保险期限内设立观察期,观察期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顺延七天,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保险费。保险期满检疫合格的续保奶牛,可以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十条 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现场查勘照片须显示当天日期和死亡奶牛耳号标识,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人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不得以同一保险标的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奶牛饲养管理规范,妥善保护耳号标识,并接受保险人和相关管理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化建议,做好防疫记录。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奶牛全部或部分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或耳号标识丢失、缺损、变更,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或伤残的奶牛,对保险人已确认赔付的奶牛,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保险人与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在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应登记的死亡奶牛的耳号标识、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损失清单、防疫记录、乡(镇)以上级畜牧或防疫管理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区(县)级以上气象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灾害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奶牛死亡或伤残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
一、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奶牛死亡的,按相应档次保险金额的80%赔偿。
公式:每头赔偿金额=保险金额/头×80%
二、因胎产造成子宫受伤所致伤残失去繁殖能力的,赔偿方式为:
公式:每头赔偿金额=保险金额/头×80%-残值。
残值=保险金额/头×25%
第二十三条 出售、转送他人的奶牛,自离开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饲养场地后,保险责任即时终止。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奶牛,保险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人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饲养的奶牛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保险人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部分保险奶牛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七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