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
古城墙范围内和根据城市规划不具备回迁安置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实行异地安置。
(五)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七)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对房屋征收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征收活动中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被征收人持有的房地产权证及其登载的用途、建筑面积等内容,由登记机构确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其他房屋证件及其登载的用途、建筑面积等内容,由发证机关确认。确认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二)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事项前,已将其合法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且具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经营手续的,其房屋的实际用途和用于经营的房屋面积,由项目所在辖区政府组织区建设规划、工商、税务、街道办事处(社区)、房屋征收等相关部门确认。对此类房屋的补偿,首先,按照住宅房屋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以此确定房屋补偿金额,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住宅给予安置;期房自行过渡安置的,按住宅发放临时安置费。
(三)经依法登记已取得临时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权证载明超建的建筑,可参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
(四)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意见另行制定。
六、补偿协议的订立
(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明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