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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他人企业名称登记的限制)

  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异地协调)

  著名商标所有人因其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向本市工商部门请求帮助的,本市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与外省市工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为当事人维护著名商标的合法权益提供指导。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管)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著名商标的管理档案,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予以指导。

  其他部门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工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可以向工商部门和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工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商品质量跟踪)

  市工商部门应当定期收集相关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信息,有重点地开展著名商标商品质量跟踪调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撤销)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审定,由市工商部门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消费者投诉集中,未妥善处理的;

  (二)违规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识,或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四)因著名商标商品质量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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