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期)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延续和转让)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认定有效期内转让其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申请延续著名商标、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条件、程序、有效期等,适用本章第七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 (经费保障和使用)
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经费,由市工商部门列入预算,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为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的使用规范)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经认定的商品(以下称“著名商标商品”)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
第十九条 (变更注册事项的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保护名录)
市工商部门应当编制发布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将名录抄告本市相关部门和外省市工商部门。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侵犯著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动查处。
第二十一条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
擅自使用著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著名商标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该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的,由工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