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设有标底、底价的矿业权,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矿业权出让人(转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的矿业权完成交易并签署矿业权成交确认书后,矿业权出让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根据成交确认书的规定,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矿业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转让的矿业权中,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先对国家出资部分的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要求进行备案并缴纳价款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成交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规定出具矿业权进场交易鉴证证明,鉴证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交易行为。
矿业权出让交易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不需出具矿业权进场交易鉴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转让矿业权成交后公示无异议,受让人凭矿业权交易合同、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矿业权进场交易鉴证证明、纳税凭证及其他所需的有关材料,向有发证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出让矿业权成交后公示无异议,受让人凭矿业权交易合同及其他所需的有关材料,向有发证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和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由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按规定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大厅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对矿业权申请人及矿业权基本情况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