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边境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区,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和减少治安案件。
第九条 边境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拟开设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或者边境旅游景区(点)的,在申报前应当征求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获批准开设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边防部门。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和边境旅游景区(点)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对合法组织的边民劳务输入输出活动提供出境入境的便利。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界标、界线标志物、边界通视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移动或者盗窃、损毁、拆除、设立界标和界线标志物;
(二)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边界通视道的设施;
(三)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在边境管理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跨越国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
(二)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1000米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烧荒、非执行公务鸣枪或者向境外射击;
(三)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500米范围内采矿;
(四)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五)擅自携带牲畜、家禽、野生动物以及植物、植物种子跨越国界;
(六)从事非法交易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边防部门同意:
(一)修建工厂或者工程;
(二)测绘、勘探、采矿;
(三)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四)爆破作业;
(五)科学考察或者拍摄影视节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