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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关于实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六、本公告未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向地税机关申报扣除。申请程序按专项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报送资料包括与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受理。主管地税机关应按规定的各类资产损失需报送的相关资料和填写要求(附件6、附件7),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符合性审核。符合规定要件的,由受理人在申报表上签字,加盖印章。不符合规定要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告知纳税人补报相关资料,纳税人未按时补报的,不予受理。
  八、在中国境内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分别由总机构和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分支机构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同时,各分支机构应将主管地税机关加盖印章的申报表上报总机构,由总机构汇总后以清单申报的方式,按照《25号公告》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九、对证据容易灭失,需现场取证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及时取证,并在证据保留期间书面告知主管地税机关。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按实际利润额先行计算扣除。
  十、对《2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的处理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的,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扣除;属于法定资产损失的,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十一、对《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收、预付帐款损失证据的确认,应结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予以判定。
  十二、对《25号公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损失金额较大的”,按“资产损失金额在10万元及以上,或资产损失占企业同类资产10%及以上,或资产损失减少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10%及以上,或资产损失增加企业亏损10%及以上”的标准予以判定。
  十三、对《25号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属于《25号公告》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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