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并实行全额上缴。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书面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报送省财政厅和监管部门,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全额上缴。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缴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上缴的比例计算核定。
计算企业应缴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按照产权、股权转让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核定。
国家对转让境内外上市企业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按照持有的企业国有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净收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缴利润的,由企业向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及其他省直部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缴利润)减免申报表(见附表5),省财政厅会同省国资委及其他省直部门(单位)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企业应将减免的应缴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入,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非税收入”类、“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款级下的相应科目。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省属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委及其他省直部门(单位)报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二)省国资委及其他省直部门(单位)在收到所监管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财政厅复核。
(三)省财政厅在收到省国资委及其他省直部门(单位)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函告省国资委及其他省直部门(单位)。
(四)省国资委及其他省直部门(单位)根据省财政厅的审核意见向所监管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省财政厅向企业提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五)省属企业依据省国资委或其他省直部门(单位)下达的缴款通知书及省财政厅提供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当年应缴利润应在申报日后5个月内交清,其中:应缴利润在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须一次性交清;应缴利润在5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的,可分两次交清;应缴利润在1亿元以上的,可分三次交清。
第十六条 对省属企业欠缴国有资本收益的情况,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及其他省直部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县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财企〔2008〕67号)同时废止。
附表:1.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缴利润)申报表
2.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3.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