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根据职业病危害项目设置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为劳动者配备有效的职业病防护个人用品;定期开展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控制和救援演练;不将产生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逐步替代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改善作业场所环境职业卫生状况,有效保护劳动者健康。
十一、认真履行上述责任和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法定义务。如有违反,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承担有关法律及经济责任。
本责任书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本单位对职业病防治负有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如有人事变动,接任人为当然负责人。
单位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负责人:
联系人:
电话: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工作指引
职业卫生档案是职业病防治过程的真实记录和反映,也是卫生行政执法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都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
一、《
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档案的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第五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第四十八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六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的主要内容
1.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有关的规范、标准清单及有关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