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后,方能开展活动。
同一行政区域内,允许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
第十条 成立社会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二十个以上的会员(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属于社会团体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一万元;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二万元;属于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五千元。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起人或者举办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成立社会组织的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拟成立社会组织的名称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发起人或者举办者凭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拟成立社会组织名称的批复开展筹备工作,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组织,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应当于一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
(三)发起人或者举办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社会组织注册登记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一次性告知;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注册登记的决定,批准注册登记的,应当发放社会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注册登记,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审批依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四)发起人或者举办者的基本情况;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