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纳税评估实施人员应据实填写《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附件10)。
第五节 评估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评估分析、约谈举证和调查核实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按照税收法律性文件的规定,纳税评估实施人员应就评估对象的疑点问题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并制作《纳税评估报告》(附件11)。
第二十八条 《纳税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疑点问题及审核分析情况。
(三)采用的评估方法及参照的指标标准值。
(四)约谈举证及调查核实情况。
(五)评估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纳税评估实施人员应根据纳税评估的结果,拟定评估处理意见: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且未发现新的疑点,拟定“无问题”处理意见。
(二) 评估对象选择自查自纠并已补缴税款,且补税数额与评估结果基本一致的,拟定“有问题,已自查补税”的处理意见。
(三)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后,评估对象疑点问题确实存在,应分不同情况拟定以下评估处理意见:
1.属于纳税人计算和填写错误、对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拟定“有问题,需补缴税款”的处理意见。
2.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拟定相应处理意见。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定“有问题,建议移交稽查”处理意见,并制作《纳税评估移交单》(附件12)。
(1)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接受虚假进项税额抵扣凭证、虚抵增值税嫌疑的。
(2)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或有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
(3)拒不接受约谈、、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以各种方式阻挠调查核实的。
(4)选择自查补税,但未在规定限期内补缴税款且无正当理由的;自查补缴税款小于评估分析判断的应纳税额且差异较大的。
(5)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的情形。
第三十条 县级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管理岗应审核《纳税评估报告》及相关评估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评估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规程要求,评估所涉文书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二)评估分析和约谈举证环节对疑点问题是否都予以分析、说明。
(三)评估处理意见是否准确。
(四)需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县级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管理岗应根据审核结果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
(一)评估资料不全的,应退回并限期补正。
(二)疑点问题分析、说明不清的,应退回并限期补正。
(三)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税务机关主管局长认为评估程序违反规定、疑点未排除、证据不足,以及依据的税收法律性文件不准确等需重新评估的,应发回重新评估。
需移交稽查的,县级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管理岗在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的3个工作日内移送稽查部门,并填写《纳税评估移交单》。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评估管理岗、纳税评估实施岗对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增值税管理存在的薄弱环节或漏洞,还应提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相关建议。
第六节 审核归档
第三十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结束后,由纳税评估实施人员按照税收征管档案管理的要求,负责纳税评估资料的整理和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
疑点纳税人清册
序号
| 纳税人识别号
| 纳税人名称
| 可比区域代 码
| 所属时期
| 主管税务机关
| 主管税务官员
| 主要疑点问题
(按疑点问题异常程度由高到低排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