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并将合同履行情况报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不得销售,建成后应无偿进行移交。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的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公建配套费。
第十四条 公建配套费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收取。公建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公建配套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区县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本着"区(县)征收、区(县)使用"原则,收入全额上缴区县级国库,支出由区县财政部门核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缴款通知书,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公建配套费收缴情况。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建配套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新建住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阅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及公建配套费缴费证明。
第十六条 公建配套费支出实施审批管理。所收费用统筹用于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不得超范围使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建议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下年度全市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计划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项目申请,下达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向区县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公建配套费。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建设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