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要求
| 操作规程
| 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宰后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 《实施办法》第十三条GB/T 17236-2008 《生猪屠宰操作规程》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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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内容
| 应包括健康状况、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公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GB/T 17996-1999《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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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检验要求
| 章、证使用
|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片猪肉,应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 《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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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条件
| 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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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要求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厂(场)派驻(派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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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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