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除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外,其他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市场内农副产品必须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在划定区域内经营;
(三)货物摆放整齐、摊内外地面干净卫生;
(四)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诚信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三)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影带及迷信用品;
(四)麻醉药品、剧毒农药及化学农药;
(五)兽药、鱼药、农药残留超标的动植物农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其他相关农副产品。
第二十八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烧、烤、煎、炸等,使用松香、沥青等有毒有害物质用于鸡鸭宰杀、拔毛;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