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新建小区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适应小区人口规模的农贸市场。
第十条 市城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应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改造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建设或改造完成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或改造农贸市场的设计方案,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经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谁开发、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参与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建设。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建设逐步纳入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对提质改造和新建的城区农贸市场,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商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造、改建农贸市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全免,办理证照只收取工本费,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的30%收取。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五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及卫生保洁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规划、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新建或改造的农贸市场开业前,应当到市、区商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市场准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