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在年度监管分析报告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检查、市场准入等年度监管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风险评级,实施分类监管。对存在严重问题和风险、评级排后的小额贷款公司,对高层管理人员应进行诫勉谈话,并通报工商、税务、公安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市政府授权、批准,市级监管部门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五章 文件归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档案应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社会信息及其分析评价意见、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工作底稿、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
第三十条 各级监管信息档案应当由专人保管,建立查阅登记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
本条所称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非数据信息;
(三)各级监管部门撰写的监管报告、风险评级结果等信息;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造成影响的信息。
第六章 监管工作的管理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级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县级监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和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监管。上级机构可向下延伸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按要求向市级监管部门报送监管分析报告及其他分析报告,市级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县级监管部门通报有关监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