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市级监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采集和分析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监管部门在分析与评估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和经营状况时,对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确认和证实。
第十四条 信息核实的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
第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答复。
第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并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就相关问题做出说明。市级监管部门必要时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经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关注新闻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社会监督机构发布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反映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风险处理与分析
第十八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根据持续监管的要求,及时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形成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针对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情况,各有侧重地进行监管分析。
对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的监管应当重点关注资本充足率状况、公司治理状况、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对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监管应重点关注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等方面。
第二十条 县级监管部门按季向市级监管部门报送监管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风险评价;
(二)报告期内的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