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控和防范,由市级监管部门指定小额贷款公司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并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借助保险机构防范信用风险。
第四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县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和提示,采取监管措施,纠正和制止危及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以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的稳健运行,维护各方面的合法利益,并及时上报市级监管部门。
第五条 市级监管部门必要时可会同银监部门和人行营管部等走访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坚持双人原则。现场检查应与非现场监管结合。
第六条 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内容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分析与处理、风险处置与整改、文件归档与管理四个方面。
第七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整理监管信息,结合现场检查、市场准入、问题处置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风险评级,并报市级监管部门核定。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八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按照持续监管的要求,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企业财务准则》(财政部令第42号),按照各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
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
各级监管部门应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
第十条 县级监管部门督促和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报送制度,确保监管信息采集渠道的畅通。
县级监管部门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就重大事项向市级监管部门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监管部门监督和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对所报送资料实行归口管理或指定负责人员,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