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局负责举办不合格产品企业负责人学习(培训)班。根据情况,分局、直属局可以将抽查结果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市局直接向区、县(市)政府通报。
第九条 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行业普遍存在的潜在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市局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生产企业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对发现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立即组织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十条 各分局、直属局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省级后处理的复查检验工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后处理的复查检验工作由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承担。各分局、直属局对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出具后处理复查检验委托书(附件二)。
第十二条 对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
产品质量法》、《
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一般不合格产品的企业下达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十四条 应当进行复查而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所在地分局、直属局组织进行强制复查。拒不接受强制复查的按整改不合格处理。
第十五条 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分局、直属局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于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不合格的生产企业或者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责令停产整顿,建立违法行为记录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建议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