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经营项目的,分为两种情况:(1)房屋为申请人自有房产的,应提交加盖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的房产证复印件;(2)房屋并非自有房产的,应提交产权单位(人)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及产权单位(人)盖章(签字)的委托租赁证明文件。对不能提交房产证的,应参照本《通知》第8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登记机关在认定其房产证记载用途符合本《通知》第9条规定的,可予核定“出租商业用房”或“出租办公用房”。
11.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房屋规划用途,申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用途已变更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按照国家工商总局规定提交的文件、证件。
12.各分局可以结合辖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有重点、分行业类型地开展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确认工作。地址确认工作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时,应在《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住所或地址”栏内填写拟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需要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地址确认的,登记部门在核发《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向申请人发放《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确认告知书》(见附件4),告知申请人应到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申请办理地址确认手续,并填写《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确认材料存根》(见附件5)备查。
(2)工商所受理地址确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对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确认工作。
确认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实际地址与申报的地址一致;
②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是否符合《工作意见》第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本《通知》的规定;
③发现建筑物的墙体经过改建(“拆墙打洞”)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区县以上房屋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材料;不能提交上述批准材料的,应告知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工商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分局企业监督部门,企监部门定期向本辖区同级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3)地址确认工作完成后,工作人员应根据情况填写《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确认审批表》(见附件6)报主管所长批准并存档。经主管所长同意后,工商所出具《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见附件7),申请人持《通知书》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4)登记部门根据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以及工商所出具的《通知书》,作出是否同意申报的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注册的决定,《通知书》一并归入登记档案。
13.专业分局管辖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确认工作,由各专业分局按管辖权负责。
五、有重点地开展到登记机关签字、签章工作
14.各分局结合实际登记工作中因签字、签章出现的问题,可以有重点地开展内资企业有关人员到登记机关签署有关申请材料的工作。登记机关对有关人员签署的申请材料进行法定形式审查,签署材料的有关人员对所签材料的实质内容真实性负责。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做出有关的决定。
对有关人员签署材料的审查,应本着便民、高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对其内容不作实质性核实。需要核实的,应按照《
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开展实质内容核实工作。
15.内资企业申请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有关股东(投资人)、董(理)事、监事、法定代表人到登记机关签署申请材料:
(1)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变更股东(投资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
(2)利害关系人(股东(投资人)、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权人等)对登记材料中签字、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书面材料告知登记机关的;
(3)受理人员经审查,对登记材料中签字、签章存在合理疑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