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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产业优化升级加强业态调整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工作意见文件的通知

  7.规范外地来京人员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身份证明材料。
  外地来京人员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除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文件证件外,还应符合我市有关居住证制度的相关规定,提交在本市居住的证明,登记机关根据居住证明记载期限核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已经登记的外地来京人员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延期登记的,经营者应按上述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经营者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居住证明记载的有效期限不足30日的,应先办理居住证明的延期手续,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30日内,经营者仍不能按要求提交延期后的居住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个体工商户因居住证到期申请变更营业执照有效期的,在填写换照申请表,并提交延期后的居住证后,登记机关予以换发营业执照。
  四、严格审查住所(经营场所)材料,分类实施经营地址确认工作
  8.各分局应遵照执行《工作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住所(经营场所)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本《通知》印发前,已经各分局确认并备案的属合法建设的房屋权属出证形式可继续执行,不溯及既往。
  除《工作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已列明的几类特殊房产的出证规定外,其他几类情况的房产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 《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副本原件。
  (2)使用武警部队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武警部队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核发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武警部队房产承租人转租房产的,新承租人应提交武警部队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核发给承租人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武警房屋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3)属于铁路系统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文件中应明确所用房屋不在铁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4)属于宗教系统的,应出具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宗教房产《确权通知书》,或由该宗教团体业务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5)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6)房屋提供单位系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产权人出具的同意出租的文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登记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9条的规定审查其用途。
  (7)申请从事报刊零售亭经营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页中“产权人证明”栏应由市邮政管理局盖章,并提交市或区县市政市容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复印件。
  (8)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
  (9)使用人防工程或普通地下室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符合《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36号)的规定,并提交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文件或区县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9.各分局应遵照执行《工作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对住所(经营场所)经营用途审查的规定,对房屋的规划批准材料为2009年10月1日《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其房产证记载的用途为“商业、金融、信息、科研、文化、娱乐、体育、办公、综合、交通、仓储”以及与上述用途在表述形式上类似的,在不改变产权权属的情况下,可按照互通适用的原则,作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注册。对在《条例》实施后取得房屋的规划批准材料的,登记机关严格按照规定审查经营用途是否与规划用途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在对经营场所房屋用途加强审查的工作中,各分局应建立与规划、房屋管理部门、国土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登记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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